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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工业学院二级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
武工校发〔2003〕12号
信息来源:校工会   2013-05-06

武汉工业学院二级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教职工参与院(系)的民主管理并发挥民主监督作用,推动院、系事业的发展,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特制订《武汉工业学院二级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本暂行条例根据《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有关法规的精神,参照《湖北省高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程(试行)》规定而制订,适用于我校各院(系)及相关单位。

第二条 院(系)教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教代会”)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在院(系)党总支的领导下行使职权;要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教职工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支持院(系)行政的依法管理,发挥民主监督作用,努力增强本单位教职工的团结,切实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教代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院(系)党总支要加强对教代会工作的领导,院(系)行政要充分尊重教代会的民主权力,院(系)领导干部要自觉接受教代会的民主监督。院(系)分工会要努力承担好教代会工作机构的日常工作任务,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强教代会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提高民主参政水平。

第五条 由院(系)党、政主要负责人、分工会主席组成教代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教代会大会的筹备和在大会之后贯彻大会的决议,落实提案。教代会召开大会时,由经全体代表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代表总人数少于20人的,可由分工会主席主持大会。院(系)工会委员会是院(系)教代会的工作机构,负责教代会的日常工作,完成教代会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院(系)教代会每五年为一届,代表实行常任制,可连选连任。教职工代表因工作原因调离本单位,或因各种原因长期不在工作岗位,其代表资格自然失效,可经过民主程序,及时增补。

第七条 院(系)教代会代表人数一般可占教职工总人数的20%-30%左右。代表的选举办法、代表名额的分配,由院(系)教代会领导小组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决定。教师代表占代表总数的比例应不少于7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代表应不少于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院(系)党、政、工主要负责人一般应选为代表,选举时,将他们的名额分配到有关选点,以普通教职工的身份参加选举。代表的选举应充分尊重教职工的意愿,应符合民主程序,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或民主协商方式进行选举。代表应具有较强的民主参与意识和参政议政能力,密切联系群众,办事公道,有奉献精神,敢于坚持原则。

第八条 教职工代表按照规定的程序,有权提出议案和提案,有权就大会的各项议程充分发表意见,参加表决,有权对院(系)行政范围内工作提出质询、发表意见和建议,也有权对教代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教代会代表的民主权力应受到尊重和保护。教代会代表应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认真做好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己的参政议政水平,积极参加教代会的工作,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教代会大会有两种:一是例会,每学年一次,于年底或年初的适当时候召开;二是不定期的会议,以一些重大而紧急的问题为议题,由院(系)教代会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教代会代表的要求,在征得党总支同意后,决定召开的时间和议题。每次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大会表决须有应到代表的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条 每次教代会的召开都应做好认真而充分的准备,要事先确定好大会的议题,征集好提案,做好文件和会务的准备工作。大会的议题要提前让代表知道,文件应至少提前一周发给代表,以便代表仔细审读,并听取群众意见。

第十一条 教代会在本单位范围内行使以下职权:

1、审议建议权。听取并审议院长(系主任)的工作报告,讨论院(系)发展规划、年度或学期工作计划、重大改革方案、教职工队伍建设、财务管理等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2、审议通过权。讨论通过院(系)岗位责任制方案、教职工奖惩办法、工资调整方案以及其他与本单位教职工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

3、审议决定权。讨论决定本单位劳务酬金、奖金分配方案以及其他与教职工利益有关的福利事项。

4、民主评议权。民主评议本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对本单位的工作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5、讨论贯彻学校教代会决议的有关事项,检查督促本单位教代会决议的贯彻落实。

第十二条 武汉工业学院教职工代表大会及其执行委员会对各院(系)教代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提出建议。院(系)教代会换届选举、召开大会等重大事项,应向校教代会及其执行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校内其他相当于院(系)的单位,也可以参照本暂行条例的规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教工代表大会制度并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院(系)和相当于院(系)的单位,人数不足50人的,可参考本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以全体教职工大会的形式,落实教职工对本单位管理工作的各项民主权利,加强教职工的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本暂行条例的解释权在校工会。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