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
彻实施的情况,结合本省实际,对《条例》应用中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条 《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关于“政府所属部门”、“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和《条例》第九条第四款关于“各相关部门”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三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是指村(居)民委员会应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制定村(居)规民约、村(居)民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委会与村(居)民签定计划生育合同或协议等形式,具体规范村(居)民委员会管理计划生育的权力和责任以及双方违约责任。
第四条 《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包含以下内容: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负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的具体保障措施,如:机构、人员、经费;负责落实独生子女家庭的有关奖励和优待政策;负责本单位育龄夫妻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负责承担单位出现违法生育的法律责任等。
第五条 《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管理体制”是指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共同配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计划生育和各相关部门各负其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群众参与、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体制。本款规定的“组织形式”是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人员等。
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大众传媒”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网络等传播媒体。本款规定的“公益性宣传”是指面向社会大众,宣传教育群众、引导群众转变生育观念的非盈利性的信息和知识的传播活动,主要包括组织宣传活动、制作宣传品、开办专栏、专版、知识竞赛、公益广告等等。本款规定的“纳入宣传计划”是指纳入本宣传媒体年度或阶段性宣传工作计划。
第七条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晚婚”是指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且系初婚的,这里的“晚育”是指已婚妇女23岁零七个月后生育第一个子女。
第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中规定的“违法生育”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一) 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
(二) 重婚生育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
(三) 按《条例》规定不得生育第二个子女而生育的;
(四) 未达到法定生育间隔期而生育的;
(五) 生育第三个(不含依法生育第一个子女时是多胞胎;依法生育
第二个子女时是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依法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或第三个以上子女的;
(六) 再婚夫妻不符合生育规定条件而生育的;
(七)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三年内不得生育而生育
的;
(八)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不再批准其生育而生育
的;
(九)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但未申请批
准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
(十) 其他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
第九条 《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三十三条中的“城镇
居民”和“农村村民”原则上以公安部门确认的户籍性质来划分。即,户籍为非农业性质的居民为“城镇居民”;户籍为农业性质的村(居)民为“农村村民”。当事人的户籍性质无法确认的,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居住和从业情况进行确认。
第十条 《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是指按照国家计生委《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3年1月18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进行鉴定确认的。
第十一条 《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独生子女”是指独生子或独生女,无同胞兄弟姐妹,或无同父异母、同母异你、收养的兄弟姐妹。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是指夫妻一方本身及其父母一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这里的“独生女家”是指夫妻只生育或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女孩的家庭。“落户”是指男方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并尽家庭成员的义务。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这里的“再婚”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有两次或两次以上婚史,不包括离婚后复婚的。这里的“另一方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子女、或生育、收养过子女且子女死亡的或解除收养关系的。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子女依法由对方抚养的,比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已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再婚的前婚后婚所生子女累计计算子女数),虽然离婚时子女都依法由一方抚养,另一方不属于无子女。凡将自己的子女给别人抚养、寄养或者遗弃子女的,也不适用“另一方无子女”的规定。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这里的“另一方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子女,或生育、收养过子女且子女已死亡或解除收养关系的。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是指国家计生委印发的《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计生委[1998]111号),《出国留学人员生育问题的规定》(国计生委[2002]34号)。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生育服务证》”是育龄夫妻依法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凭证,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之前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填写相关表格,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此证。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生育证》”是育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合法凭证,育龄夫妻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再生育一个子女必须填写《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审批表》或《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经批准,应在生育前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实行持证生育制度。
《生育服务证》、《生育证》由省计生委规定统一规格和要求,由市(州)计生委统一印制。《生育服务证》一般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生育证》一般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夫妻一方因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事实迁移并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生育服务证》也可以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其《生育证》也可由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但其户籍所在地必须出具有关生育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是指当事人生育的第二个子女或再生育的子女与上一个子女相差四周岁或四周岁以上。如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早育的,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时,女方必须满24周岁。再婚夫妻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除适用上述规定外,以夫妻双方原有子女中年龄最小的计算。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这里的“再生育一个子女”包括生育第二个子女和再生育一个子女两种情况。
《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致婴儿死亡的”,应以人民法院判决书为依据;第(四)项规定“遗弃子女的”,对于遗弃行为的认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构成犯罪的,应以人民法院判决书为依据;第(三)项规定的“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应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公安部门或医院出具或当事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为依据认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生育的疾病”是指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86卫妇字第14号)中关于《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所规定的不许生育的疾病。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应采取何种节育或绝育措施,由县以上(含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提出意见,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施行。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是指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发生非个人计划,并且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妊娠,如发生了上述妊娠,应终止妊娠。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长效避孕措施”是指放置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避孕、输卵(精)管绝育术等。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国家计生委下发的《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其筹措、管理、使用,按照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筹措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指根据卫生部、国家计生委发布的《节育手术常规》规定的假期。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是指1979年《湖北省推行计划生育的试行规定》(即鄂革[1979]140号文件)实施之日(1979年9月20日)起,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尚有生育能力(女方在四十九周岁以内)而不再生育,并按规定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独生子女家庭依法享受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的有效凭证。《条例》实施前,依据原《条例》规定领取的《独生子女证》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自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及其有关优待,并退回此前已享受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注销其《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生育第一个子女时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三)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因子女夭折只剩下一个子女,按《条例》规定可以生育又不再生育(尚有生育能力,女方在四十九周岁以内),可以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领证之月起,享受独生子女家庭的有关优待。
(四)再婚夫妻双方或一方原只有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后的家庭只有一个子女又符合《条例》规定可再生育一个子女而不生育的,其子女和家庭仍可享受独生子女优待。
(五)再婚夫妻双方原各有一个子女并均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现都在再婚后的家庭中,从再婚夫妻婚姻登记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及其家庭的有关优待。
(六)《条例》中关于独生子女从领证之月起至14周岁以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规定,自《条例》生效之日起执行,在此以前,低于这个标准的不补发,已高于这个标准(包括对独生子女其他方面的优待)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保留。
(七)关于几种特殊家庭独生子女的优待问题。因丧偶、离婚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及父母一方自费出国留学、研究生在读或正在服刑等特殊家庭,原已领取《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其父或母再婚前、完成学业前或服刑期满前,独生子女继续享受优待,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者一方单位全额发给。
(八)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指符合政策生育的子女)后又不再生育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收养的子女及其家庭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二要第(三)项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和“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均随着当事人的退休工资的增长而同比例增长。
《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另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数额不得低于500元。
第二十四条 凡《条例》做了禁止性规定,法律责任部分未规定相应法律责任的,均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各县(市、区)统计部门统计口径为准。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农村村民年人均纯收入”以各县(市、区)统计部门统计口径为准。
县级统计部门应提供“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村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数据。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第二款中规定的“三倍征收”均指“对当事人双方三倍分别征收。”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实际年收入”是指当事人的实际年纯收入或者年工资总额,如当事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以及年工资总额为基数计征;如当事人属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的,可根据其纳税额、营业额等指标为依据推算计征。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包括几种情况:
(一)双方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
(二)双方或一方未到法定婚龄同居生育的;
(三)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骗取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的;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婚生育”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生育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生育。
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这里的“委托”是行政委托,是指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法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行政职权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行使,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上述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建立,必须采取书面委托形式。重大、复杂、影响较大的征收决定一般不应委托。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三年内不得生育第一个子女,而提前生育的,每提前一年,参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标准,征收当事人双方社会抚养费。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不再批准其生育而生育的,比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征收当事人双方社会抚养费。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申请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比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关于生育间隔期提前一年的规定,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是指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双方各在一个单位的,按《条例》规定数额分别罚款;夫妻在同一个单位的,按条例规定数额的双倍罚款。这里的“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是指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这里的“单位”是指当事人所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具体单位。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计划生育协助义务”包括:开展群众性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普及生殖生理、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教育;根据实际条件,向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和咨询、指导等方面的服务;制定本单位或本待业的具体规定,应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工作机构提供计划生育工作信息;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落实有关计划生育的奖励、优待政策,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其它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事项等等。